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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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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向其收取价款,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买受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买受人的一般权利
     1、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拍卖成交,标志着买卖双方的合意成立,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即从出让人转归买受人。动产所有权一般在买受人交付拍卖价款的同时转移给买受人。如,一位买受人在艺术品拍卖会上竞得一幅名家书画,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当天向拍卖公司付清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有权当天或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这一标的。而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则自拍卖人交付权利转移证书之日移转给买受人,并由拍卖人同时将不动产移交给买受人实际占有。
      2、标的权证登记权。无论是任意拍卖还是强制拍卖,买受人所取得的拍卖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拍卖人都必须保证其不被第三人追索。否则,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请求追还拍卖价款或者要求赔偿。如,买受人所竞得的标的是车辆、房地产等,既要有标的实物的交割,又要有标的权证的变更。在拍卖实践中,拍卖人事先调查车辆、房地产标的权证是否可以在拍卖后期进行变更登记,再启动拍卖程序。如果拍卖人约定向买受人提供权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获取。如果拍卖人未按约定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买受人有权提起诉讼。
    3、标的瑕疵请求权。《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交予买受人的标的物是全新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果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发现有缺损、不可使用等暇疵,享有担保请求权,可就标的物之暇疵及时通知拍卖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请求退换,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买受人未为暇疵通知或超过暇疵请求期限的,即丧失担保请求权。拍卖实践中,拍卖人注意对“二手物资”的质量说明或声明。倘若拍卖人在拍卖前没有向竞买人告知标的实际现状,以及提示标的存在瑕疵,则买受人有权拍卖人承担责任,请求将标的退还给拍卖人,拍卖人有义务将所收到的拍卖款退还买受人。
    (二)买受人的一般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按照拍卖规则和付款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如果拍卖特别规定或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中明确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关费用的,买受人也应当一并付清,从而兑现自己在拍卖会前所作出的承诺。非因不可抗力,买受人不按时支付价款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2、领取标的的义务。《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按照拍卖流程,买受人付清拍卖价款后,拍卖公司向买受人出具《提货单》,买受人应当按照拍卖规则和领取标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将自己竞得的标的提取完毕。拍卖实践中出现过一个案例,某物资标的买受人签了字、付了款、领了单,然后,编造“理由”,隔一段时间提取一部分标的,很长时间不把标的受领完毕,居然把标的存放地当作免费仓库。对此,拍卖人有权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保管标的的义务。买受人凭《提货单》提取标的,一旦与拍卖人或标的保管人(包括标的原权利人)办妥交割手续,就有义务妥善保管标的。如果是机动车、房地产、股权等标的,当是在支付税费、有关登记机构核发权利证书、拍卖人与买受人办妥标的交接手续之日起,承担保管标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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